安徽省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专项资金管
发布时间:2018-07-23 | 来源: 网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示范县创建活动和财政部《关于推进涉农资金整合和统筹安排加强涉农资金管理的意见》(财农[2010]59号)的要求,省财政整合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支持开展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示范县创建活动。为规范和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坚持“统一规划、集中投入”的原则,重点支持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物质装备建设、农业科技推广和新型服务体系构建等,高起点建设一批规模化、标准化的高产高效粮食生产示范区。 
第三条 项目县(含市、区,下同)要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农业综合开发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项目资金配套规定安排本级财政配套资金。同时,积极整合产粮大县奖补等涉农资金,运用补贴、贴息、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手段,积极引导农民和社会资金对项目区投入。 
第四条  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项目在粮食生产三大行动领导小组领导下,由省农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共同组织实施。省农委会同省水利厅、省农发局负责项目实施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项目县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认真编制好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认真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章  项目建设重点和资金用途 

第五条  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项目实施目标:示范区年建设规模2万亩以上集中连片,特殊情况必须是1万亩以上集中连片,但示范区总面积不得少于2万亩。实行集中连片、规模开发,带动项目县小麦、玉米单产分别达到千斤以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六条  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强化基础建设。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提升耕地质量,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节水高效、耕作先进的标准化农田。提高农机装备水平,打牢农业物质基础。 
推进科技转化。根据高产优质、节本增效、资源节约、环境良好的原则,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效益的要求,以技术转化为核心,强化农业技术的组装配套,集成推广一批粮食高产高效栽培模式,推进良田良制、良种良法、农机农艺有机结合,不断提高科技创新到位率。 
构建运行机制。积极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培育现代农业的经营主体,引导农业科研院校、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介入,建设面向产前农资供应、产中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产后订单销售的全程服务体系和责任主体明确的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管护机制。 
第七条  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项目要统筹规划,资金要集中投入。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坚持“八统一”原则,即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整合、统一支出、统一招标、统一制度、统一实施、统一验收。 
第八条  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项目资金只能用于建设高产高效粮食生产示范区所需的生产性支出,严禁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办公场所、购置办公车辆、通讯器材以及其他设备、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支出,不得用于其它项目配套,也不得用于工作经费等与粮食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项目资金由项目县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专户存储,封闭运行。 
第十条  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项目实施应当规范操作,实行公示公告制、政府采购、招投标、工程监理和项目责任人制等有效的监管制度,资金分配使用要公开透明,广泛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项目建设期原则上为一年。项目县要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建设质量要达到现代农业项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定的标准。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  项目县要建立健全项目及资金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都要符合行业项目管理相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滞留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农业、水利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县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管理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资金绩效考评制度。项目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定。省财政厅会同省农委、水利厅等部门依据经过审查批准的项目县项目实施方案,通过监督检查或委托中介机构评审,对项目实施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项目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规违纪使用资金并经查实的项目县,下一年度不再纳入高产高效万亩吨粮田创建活动项目的扶持范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县(市、区)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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