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发布时间:2018-10-23 | 来源: 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提升农业综合开发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利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采取农业、林业、水利、科技等措施,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本省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为农业资源开发、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其中,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的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原则,坚持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后备资源开发,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民增收,保护和改善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的县(市、区)。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的机构和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集中连片、产业化经营,注重综合、提升效益,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的原则,并符合相关专项规划。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国家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以及国家设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黄河故道、丘陵山区、沿海滩涂、沿江高沙土、采煤塌陷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申报制。开发县人民政府及其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家庭农场等主体可以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申报立项:
(一)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二)申报主体向开发县的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三)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评审;
(四)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对拟立项目进行公示;
(五)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复确定项目;
(六)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逐级编制、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经批准立项的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类别,推行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制度。
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可以实行实施主体先行投资,通过竣工验收后,由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予以补助的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开发县人民政府及其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由固定资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并可以采用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具体管护主体。管护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地开发县予以保障。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家庭农场等主体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申报主体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的耕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予以补偿。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安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禀赋、工作实绩、开发效益等因素,遵循注重公平,提升绩效,集中投入、突出重点,奖优罚劣、激励竞争的原则。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和省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财政配套资金; 
  (三)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四)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确保财政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资金筹措机制,采取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因情势变更无法继续实施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申请,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收回财政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为促进项目和资金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竣工审计制度。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下一年度需要竣工验收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提前函告同级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执行、监督相互制约机制,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项目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验收、举报核查和审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规定扣减项目所在地开发县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规模;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开发县资格:
(一)未按照批复计划及时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或者终止的;
(三)未执行项目建设强制标准或者擅自延长项目建设期限的;
(四)对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指导、检查、验收、举报核查和审计、监察机关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扣减项目所在地开发县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规模;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未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家庭农场等项目申报主体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逐级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损毁、破坏、偷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场、有关省属单位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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